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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成果

中国社会科学报:“文明礼让”的民法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安徽六尺巷时,指出“六尺巷体现了先人化解矛盾的历史智慧”,要求“发挥好中华民族讲求礼让、以和为贵传统美德的作用”。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体学习时,他再次要求要弘扬“文明礼让”的时代新风,“及时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礼让”作为一种传统美德,要求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尊重他人的行为,克制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冲突发生或升级。若使“礼让”的冲突化解功能得以充分实现,除道德倡导外,还需通过制度路径,将“礼让”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指引。这些制度路径众多,既有公法上的,也有私法上的。前者如众所周知的机动车礼让行人规则,后者的典型代表即“民事容忍义务”。

民事容忍义务是民事主体所负的,对他人的某些行为及该行为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某些条件下应予以容忍,不应对该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行为人赔偿或补偿的义务。容忍义务主要适用于主体权益因他人行为受到轻微不利影响的情形,特别情况下,即使其受到重大不利影响,主体也应负容忍义务。例如,建筑施工排放噪声、振动、粉尘等不可量物的行为给邻人带来重大不利,若排放行为属“当地通常使用”及“不能被经济合理的阻止”,则对排放行为本身,邻人仍负容忍义务,但此时他对施工者享有损失补偿请求权。容忍义务适用的效果是,受不利方的相应救济权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以及合同解除、撤销等形成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得不到司法支持。

立法和司法中的民事容忍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多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容忍义务,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数个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设置了多个容忍义务条款,这些条款分布在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各编。民法典最终未设置包含“容忍”“容忍义务”等字样的显性容忍义务条款,但其存在多个可以解释出容忍义务的“隐性容忍义务条款”。典型的如《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援引为向相邻关系当事人课加容忍义务的法律依据。其他条文如《民法典》第132条、第316条、第506条、第563条、第577条、第897条、第929条、第1043条、第1148条、第1176条、第1183条、第1191条、第1192条、第1221条等,均可解释出容忍义务。

我国司法机关早在2000年左右即已开始应用容忍义务来解决民事纠纷,应用范围从早期的相邻关系领域,逐渐扩展到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知识产权、侵权等民法全域,并形成了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8号为代表的一系列容忍义务裁判规则。典型的裁判规则如下:(1)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2)在加装电梯表决程序合法前提下,已加装的电梯经过绝大部分住户同意,且未明显影响低楼层住户利益,则低楼层住户负有适度容忍义务。(3)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4)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造成的房屋合理损耗应负容忍义务。(5)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的轻微违约行为应负一定容忍义务。这些裁判规则虽不属于法律规范,但具有规范性,它们可以对民事纠纷的化解,产生指导、规范或示范的作用。

民事容忍义务的内在机理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容忍”是消化利益冲突的初始手段,容忍与冲突存在天然的共生关系,它贯穿于“利益冲突—纠纷—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全过程。

“利益冲突”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之下,大体有三种走向:其一,当事人通过容忍,不向对方提出主张,冲突便不会升级为纠纷。其二,当事人未予容忍,向对方提出主张,且其主张得到了对方的支持,冲突就此化解,纠纷便无由产生。其三,当事人未予容忍,向对方提出主张,但其主张遭到对方拒绝,此时该冲突便升级为纠纷。纠纷是部分利益冲突升级的结果,当利益冲突升级为“纠纷”,对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大类:其一,和解、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其二,诉讼方式。这两类纠纷解决方式中,均存在通过借助容忍解决纠纷的空间。

在非诉方式中,当事人的容忍主要表现为“自忍”和“劝忍”。其中,“自忍”主要表现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无外界因素干预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主张。“劝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受他人劝导后放弃主张。在诉讼方式中,除“自忍”“劝忍”外,“判忍”是促成当事人容忍的重要方式。“判忍”通常发生于无法达成“自忍”和“成功劝忍”的情形,表现为司法机关通过裁判文书向当事人课加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容忍义务。“容忍”在每一个纠纷处理阶段均具有适用空间。当其适用于利益冲突环节即“纠纷前”阶段时,它会使冲突避免升级为纠纷。在纠纷生成之后,当事人各方无论在和解、调解、仲裁乃至诉讼等各个环节、任何时段,均可通过自动或被动的容忍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认识到容忍对纠纷解决之重要,有学者甚至称“容忍”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

促成主体“容忍”的因素众多,可分为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非制度因素如个体认知、个人品行、经济考虑等,制度因素即法律上的“容忍义务”,相较而言,后者在促进容忍实践的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性、支配性作用。容忍义务既然属法律规范,便当然具有法律规范的指引、预测、评价、约束、教育等诸种功能。主体可在容忍义务的指引下主动容忍他人行为;他人在其行为应被对方容忍的限度内,可以预测并期待他人不干涉自己的行为;当事人对本应容忍之事却不予容忍会受到否定性社会评价;容忍义务约束当事人不应干涉他人对其带来轻微不便的行为;通过对容忍义务的倡导和适用,可促进主体间容忍的交互性,从而促进并维续和谐的社会秩序。

充分发挥民事容忍义务冲突化解功能

在价值共识维度,推动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与容忍义务功能认同的双向互动,构建具有文化根性的义务认知框架,促成对容忍义务冲突化解功能的“法理共识”转化为“社会共识”。在法治文化培育的价值传导机制中,建构传统“忍德”的伦理嵌入路径,在“润物细无声”中丰富主体对容忍义务的前理解,减少容忍义务适用的阻力。

在社会治理维度,推动制度逻辑与经验智慧的深度融合,以枫桥经验“预防在前、化解在早”的理念为指引,将容忍义务的适用嵌入基层治理网络。探索通过枫桥经验、“六尺巷工作法”“作退一步想”工作法等本土社会治理经验,发挥容忍义务冲突化解功能的方案。容忍义务与上述本土社会治理经验存在“向下扎根、向内聚力、向和共生”的共通品格,二者的融合创新将为中国特色纠纷解决体系提供法理支撑与实践范式。

在司法实践维度,在我国民法典未设置显性容忍义务规范的立法背景下,在具体案件中应增强容忍义务说理,提升容忍义务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此同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在诸多容忍义务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对容忍义务成文化、显性化。显性容忍义务规范可为民事主体和纠纷处理者提供更为确定、清晰、权威的理由,从而增强容忍义务裁判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还可“激活”立法上大量隐性容忍义务规范的功能。

原文链接:https://www.cssn.cn/skgz/bwyc/202510/t20251015_5918901.shtml

  (作者系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调解学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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